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洗染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和企业经营行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洗染业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洗染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北京市地方标准《洗染业开业的服务操作规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洗染业是指从事衣物清洗、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或裘皮衣物的清洗、保养等经营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规范规定洗染业经营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洗染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 商务部门是洗染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对洗染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成立由有关方面人员组成的洗染责任鉴定委员会,进行洗染质量鉴定,协调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经营服务发生的重大纠纷等问题。
第五条 本市洗染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洗染企业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一)根据本市洗染的发展规划,指导行业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协助政府规范洗染市场。
(二)树立便民、为民、利民的经营服务宗旨,组织对经营者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教育。在行业中倡导爱岗尽责、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职业准则。
(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对行业经营条件、技术水平、工艺、环保、节水、节能及从业人员挂牌服务的监督。
(五)规范经营服务,公开营业执照、专业资格证明、服务项目、价目表、质量标准、投诉电话等。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开设洗衣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二、符合全市洗染业的发规划。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行政许可。”
四、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洗衣项目竣工后,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的行政许可。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新建洗衣基项目竣工后,须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干洗店开业前需办理用水指标的核定,额定指标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第七条 依据开业的硬件条件、规定和人员素质要求:
一、洗衣店应当符合SB/T10271—1996、GB4287—92、GB8978—88的要求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一) 符合市环保局《建设基项目环境保护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
(1) 符合建设基础上基本要求;
(2) 洗衣设施不得设在居民楼内或第二层以上为居住功能的综合楼内;
(3) 干洗须使用环保型干洗剂。锅炉须使用清洁能源。洗衣、烘干机使用低噪音设备,符合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标准。
(4) 洗衣店必须独立安装计量水表,按表计量收费。
(5) 干洗机必须使用循环水。
(二) 干洗店、干洗机应当符合GB16204—1996、QB/T2326—1997(修订)的技术指标规定。
1、 洗衣店开业,四氯乙烯干洗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干洗控制必须加装冷凝回收装置,提高浴剂回收率。滚筒内四氯乙烯浓度最高不得高于300PPM。
(2) 必须具备干洗机在运转时的安全密闭装置,油水分离器、上下水防止返水装置等。
(3) 安装活性炭过滤排空系统,溶剂的挥发度不能超过25-27PPM。废气排放须达到国家和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 四氯乙烯残渣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危险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相关规定的要求。
(5) 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主机上部的排风量要过到每秒0.5m2,车间空气中四氯乙烯最高浓度为200mg/m3 。
2、石油溶剂干洗机应符合防火安全标准。
3、不得使用含氟溶剂作为干洗剂。
(三) 水洗店必须符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GB4287—92、GB8978—88等的规定。
1、必须安装回用水处理装置,达到环保、节水、节能要求;
2、必须安装水处理装置,不得将废水直接排入河流、湖泊、雨水管线、渗坑、渗井等;通过中水设备处理回用后的废水,应当按规定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以方便污水集中处理。
3、 废水排放应达到《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有规定,干洗店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新建、改建、扩建洗涤厂须经过卫生部门的预防性卫生审查。
用人单位(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经营者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二、有固定的店堂或营业场所,店堂设有专用的存衣设施和收付衣物的柜台。
三、洗衣店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应悬挂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专业资格证书、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等。